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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碩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14年4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年5月1日5時35分許止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日5時35分許,A03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為警盤查時,員警發覺A03係依法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A03即主動交付其於114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施用依托咪酯後遺留之菸彈殼1顆(殘留微量之依托咪酯成分,A03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審理中),警方並徵得A03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起訴合法部分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A03(下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本案起訴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於114年5月1日駕駛白色休旅車行經臨檢站時,警方違法搜索,隨便丟1顆菸彈給我,說是我的,這是警方栽贓云云(簡上卷第118頁),而爭執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查:

1.被告係於114年5月1日5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為警盤查時,因員警發覺被告係依法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菸彈殼1顆(殘留微量之依托咪酯成分)與警方,警方並無違法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簡上卷第231-235頁),且被告於114年5月1日9時許警詢時陳明:今天見到警察臨檢我才想起我包包內還有1顆依托咪酯菸彈,警方跟我溝通後,我便主動從隨身包包取出上開菸彈交付警方扣押;因為我今天所攜帶的毒品與114年4跟4月28日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同一批,今天遇到警方臨檢便主動配合將毒品交付警方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警察局移送意旨,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有此事。(在警察局接受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親自排放及封緘等情(偵卷第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5年5月1日被警方查獲時,你是主動將菸彈交給警方嗎?)是的等情(簡上卷第117-118頁)。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本案係警方違法搜索,故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之上開菸彈殼是警方丟給我,說是我的,是警方栽贓云云(簡上卷第118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上開菸彈殼是警方在我車子的縫細找到的,可能是我在114年4月28日警方查獲前所持有剩下的云云(簡上卷第239頁)。被告前後辯解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3.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5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6月28日始假釋期滿,因此警方於114年5月1日攔查被告時,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又警方扣得上開菸彈殼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之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1、4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今日警方所提供3個乾淨空尿瓶採集的尿液,是否經你親自檢驗尿瓶乾淨無虞始排放尿液並當場封緘捺印?如驗尿結果呈現其他種類毒品陽性反應,將移請警察局裁罰或地檢署偵辦,是否知悉?)是。知道。」(偵卷第1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警察局接受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親自排放及封緘。」(偵卷第90頁)。從而,本案並無警員違法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之情形。

4.綜上,本案並無員警違法搜索及採尿之情形,則卷附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28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於翌(29)日獲交保後,迄本案於114年5月1日5時35分許為警查獲之前,究竟有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云云(簡上卷第24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日8時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1960ng/mL),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5)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M56189)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3、130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114年5月1日8時4分許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查被告因於114年4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及將摻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114年4月28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臺一線新五路匝道口,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惟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准許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於翌(29)日16時許經具保後釋放,且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點名單、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4年4月29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81、2567、3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47、123-128頁)。再者,被告於114年4月28日4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警察局分別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1591ng/mL,另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3)、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6257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93、196、206頁)。由是析知,被告於114年5月1日8時4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960ng/mL,高於被告於114年4月28日4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91ng/mL,足認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40分許為警逮捕後,自同年月29日16時許具保獲釋時起迄同年5月1日17時35分許為警再次查獲時止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曾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本件被告係自114年4月29日16時

許起至同年5月1日5時35分許止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詳述如前。原審誤認被告係於114年4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違誤。又扣案之上開菸彈殼1個,係屬空菸彈殼,其內僅有微量之依托咪酯殘渣,無法秤重,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232頁),且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由警員於扣案菸彈殼項下註記「微量殘渣,無法分離磅秤」等紀錄可佐。是上開菸彈殼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13310號函及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 (偵1502卷第123-125頁)。然被告於114年5月1日5時35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係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31頁)。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菸彈殼1個,係其於114年4月28日凌晨,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後,經警方於114年4月28日凌晨在新北市泰山區查獲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所遺落之物乙節,應堪採信。申言之,被告自114年4月28日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迄本件警方於114年5月1日5時35分再次查獲被告之間,被告既無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僅因警方於114年4月28日查獲被告時漏未一併查扣當時被告因施用依托咪酯完畢後所遺留之上開菸彈殼1個,則該菸彈殼縱使殘留微量之依托咪酯,難認被告有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再者,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犯行僅能吸收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縱另有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亦不能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此外,被告因於114年4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菸彈殼1個既係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施用依托咪酯後遺留之物品,則該菸彈殼1個係被告供其於114年4月28日1時許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物,其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扣案殘留依托咪酯之上開菸彈殼1個自應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始符法制。從而,原審認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宣告扣案含依托咪酯之菸彈殼1個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28日始假釋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於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行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程業、經濟狀況普通(簡上卷第242頁),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扣案之菸彈殼1個固殘留依托咪酯成分,惟該菸彈殼係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施用依托咪酯後所遺留之物,且被告該次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審理中,已如前述,則扣案之菸彈殼1個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