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4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宗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配合盤查、採尿,也拿出玻璃球,又無查到毒品,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再審酌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予以宣告上揭刑度,並無明顯過重、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出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針對刑度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