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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煒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3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聲請狀」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煒盛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書狀提起上訴,然書狀雖係以「聲請狀」為名,然聲請狀之內容係表明:「主旨:聲請上訴乙事」,則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對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而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在案,原審乃依法送達被告當時因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於114年9月25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準此,前揭判決書即於114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在監期間,亦無在徒期間扣除之問題,則上訴期間應計至114年10月15日屆滿,惟被告至114年11月3日始具狀向看守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遞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