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沈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809、4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顏沈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01至102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5月6日刑事報到單、審判期日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37、143、145至
152、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部分我想要與告訴人王順賢和解,就傷害、竊盜及強制部分,我都認為原審刑度過重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傷害、竊盜部分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王順賢進行調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
程序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5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簡上卷第121、131、133頁),足認被告並無調解、賠償告訴人王順賢之真意,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不曾與被害人柯至駿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是上訴意旨請求就傷害、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
㈡至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傷害及竊盜累犯之事實,不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佐證,上開前案資料復未據被告爭執,足認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竊盜犯行合於累犯要件,原審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論累犯,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而致傷害、竊盜罪刑部分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因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律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至5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就本案傷害、竊盜部分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所犯法條欄二、㈢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明確表明被告構成累犯,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同為傷害、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即持木棍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順賢,致告訴人王順賢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於同日竊取被害人柯至駿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內零錢,致被害人柯至駿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王順賢、被害人柯至駿達成和解,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就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順賢傷勢嚴重程度、被害人柯至駿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業已返還竊得之財物等情,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易卷第93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93頁、簡上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傷害、強制罪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然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強制部分之宣告刑):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示方式為強制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暨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A04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或有何漏未斟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情事,是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尊重。又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及傷害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強制犯行,罪質略有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誤會。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卻不曾表明欲與被
害人A04進行調解之意願,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期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前已述及,是本案強制部分,各該量刑因子均經原審科刑時審酌,又與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無二致,難認其量刑之依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強制犯行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粘鑫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審主文 1 顏沈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沈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沈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沈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 偵39809號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799號卷 偵40799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19號卷 易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卷 簡卷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 簡上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沈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09號、第40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沈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及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簡」應更正為「審簡」、犯罪事實二、㈡第4行「290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沈弘以上開方式為竊盜、傷害、強制等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柯至駿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惟已將贓款發還被害人柯至駿,暨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順賢、被害人柯至駿、A04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均不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財物100元,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被害人柯至駿,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之棍棒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被告隨地撿拾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耗費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80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799號被 告 顏沈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沈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顏沈弘於114年7月25日為下列犯行:
(一)顏沈弘與王順賢互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6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公共廁所,持木棍毆打王順賢,致王順賢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顏沈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寶夾娃娃機店,見柯至駿所管領娃娃機台錢箱未關閉,徒手竊取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
(三)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顏沈弘,查扣棍子1根、拾圓硬幣29個(已發還柯至駿)。
三、顏沈弘與A04互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樓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持摺疊刀抵住A04脖頸,要求A04交付隨身背包供其檢視,A04不得以而交付隨身包與顏沈弘,顏沈弘另出拳毆打A04(無證據足認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04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顏沈弘,查扣摺疊刀1把。
四、案經王順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沈弘之共述 ①承認持木棍毆打王順賢之事實。 ②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賢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柯至駿警詢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4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5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順賢傷勢照片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 ④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公共廁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⑤新北市○○區○○街00號寶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事實。 ②被告114年7月25日經查扣拾圓硬幣29個,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事實。 6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②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樓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顏沈弘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木棍、摺疊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羈押之意見:審酌被告係於短期內無端隨機攻擊不特定民眾,過往亦有數次持木棍攻擊他人而犯傷害罪之前例,且本件被告攻擊告訴人王順賢之情形猛烈,告訴人王順賢受傷情形嚴重,另對被害人A04施強暴之方式升級為持刀械違犯,被告行為蘊含之危險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妨害自由犯罪之虞,建請貴院於被告起訴送審後,裁定被告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