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37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3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迄今未履行和解內容,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方式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暨厭惡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未給付任何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且所指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審酌在案,上訴自無理由。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