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先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4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孝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詳如本判決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輔佐人討論後決定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受一類身心障礙所苦,有思覺失調症,就思覺失調症的臨床反應上,會有出現幻覺、幻聽或思緒混亂的狀況;被告行為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法院審酌此等狀況,考量被告行為控制力薄弱,在目前認罪的狀況下,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全戶為三重區低收入戶,如能易科罰金,也是一筆極大的費用,再請法院斟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與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因子,並就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詳加斟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會再和解;被告讓我的身心靈很害怕,我每天上班都提心吊膽,擔心背後有人,我看到被告就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是原審科處被告上開宣告刑,合乎被告所應承擔之行為責任,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高中畢業(特殊教育學校),
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現在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之個人情狀於原審判決後無何顯然影響科刑考量之變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被告之損害賠償,係告訴人之權利,尚難據此將未調解成立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惟此可見被告之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仍未減輕,犯情事由亦無變動。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受一類身心障礙所苦,有思覺失調症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大樹藥局藥袋(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為證,惟查,上開原審未及斟酌之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及前揭既存之科刑因子,經綜合評價後,仍認原審宣告之刑,無量刑過重情形,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求予從輕量刑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簡字第4231號卷 本院原審卷 114年度偵字第47309號卷 偵卷【本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孝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孝先未能控制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告訴人A女表示「請從重量刑」與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09號被 告 陳孝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先與代號AD000-H11492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孝先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超商內(店址及店名均詳卷),乘A女整理貨架商品未即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控制能力較弱,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