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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鈞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4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鈞凱(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簡上卷第9、41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知認錯,深感愧疚,無任何影射及實際行動,加上自己無原生家庭支撐,租屋已20年,目前育有一女3歲多,經濟狀況艱辛,生活壓力頗大,請求原諒,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刑已審酌民主之可貴,在於每個人在公共事務上,均得發表自己想法或意見,然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個人自由之行使應以避免他人權益遭受侵害為界限,此即法治規範之目的。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遲中慧互不相識,被告卻在公開之社群媒體Threads上,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已逾越法律規範之界線,且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所為極可能引起他人仿效,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當。惟被告於警詢之初,雖否認犯恐嚇罪,然其對於在社群媒體Threads頁面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留言之客觀事實,自始坦認無誤,嗣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52622號偵查卷第7頁)及檢察官請求量刑時從嚴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詳述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或有不當之處。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個人收支證明、居住地及戶籍地租屋證明、小孩扶養及就學費用證明等件佐證,然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52622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年薪收入相當(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至支出子女扶養費及租金多寡悉屬個人生活決定,尚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原審本件量刑既無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