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4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被告A06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因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進而恐嚇少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現於二審審理中,未記取前案教訓,復於同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相約性交而生本案傷害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在調解開始前即表示拒絕調解而離開現場,致調解不成立,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輕縱,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另量處適當之刑。原審判決刑度容有可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其所指之被告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實均業經原審充分衡酌,且於原審判決後,各該量刑基礎均未有所變動,檢察官所指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之偵審結果業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簡4578號卷第11頁),未見任何動搖量刑基礎之新量刑證據,則實難認為原審所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檢察官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0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審查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0000000000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網友關係。A06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時許前某時,與A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4樓A06住處見面為性交行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時許,A06因故與A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A男扭打互毆(A06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A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撕裂傷、右眼周圍挫傷瘀青、下嘴唇挫傷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右側踝部被狗咬傷部分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
二、案經A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友軟體HORNET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榔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其後告訴人逃離現場而殺人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對方將我壓在床上,我發現對方是拿榔頭攻擊我的頭部等語,然其後於偵查中自陳:當下燈全暗,我是側身在地,被告往我臉打,我只有腳上的傷是狗咬的,我後來摸我的頭發現我頭流血,被告好像有拿重物敲我頭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稱「拿榔頭攻擊頭部」係個人推測之詞,而參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受傷部位極其近似,核與被告辯稱:我們有施用毒品,後來告訴人要走的時候,我請告訴人小聲一點,不要吵到我家人,但他就一直發出很大的聲響,所以我們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打來打去,我床頭邊有木架,告訴人可能是撞到木板才造成頭部的傷等語,若合符節,是被告與告訴人應係發生爭執而徒手互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行為與故意,而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右側踝部被狗咬傷部分,因被告及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之過程中,2人為避免驚動家中其他成員而未開燈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想應該是我被壓制時,動作很大,因為狗狗會護主所以才咬我等語,則被告對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告訴人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應與被告無關,故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一併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