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育瑋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68、12907、15268、1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包含緩刑宣告)上訴等語,本院僅就前開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包含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怡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怡秀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嚴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鍾育瑋犯後毫無悔意等語,顯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林怡秀之原諒,是原審所為量刑暨緩刑宣告,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公訴人亦指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32人,被告非一時失慮,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給予緩刑,是否足以遏止被告日後不再犯相同詐欺案件,並非無疑,故請求撤銷原審量刑及緩刑,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或退還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上班,月薪新臺幣3萬1,000元,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再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實際支出款項之全部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款項亦有部分係超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原所受之財物損失,以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開庭損失或精神慰撫金,且均已支付完畢,或已將所詐取之款項退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是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實際支付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部分款項亦有超出告訴人或被害人原所受之財物損失,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所為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屬妥適。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
當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雖非少數,然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詐款項金額均非甚鉅(除附表編號7為9萬7,840元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款項均未逾新臺幣5萬元),且犯罪期間集中於1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而本案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高度之重複性,於定執行刑自應衡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相應之定刑;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114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5日間遭受羈押,是被告業因羈押其身體受一定時日之拘束,已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堪認足以警惕被告;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行為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本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是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況被告於原審業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詳附表所示),除可見被告確係以超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受詐之金額賠付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並均已給付完畢外,如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31至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書立之和解契約書亦載明:甲方(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本案刑事責任、附表編號
19、20和解契約書則載明:甲方(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乙方緩起訴或緩刑,有該等和解書存卷可查(證據出處詳附表「是否和解及其內容」欄所示),足認被告確已心生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已獲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爰認原審所為宣告刑、執行刑之量定暨緩刑之諭知均無不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撤銷緩刑宣告,應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何人為詐欺犯行 備註 是否和解及其內容 有無依和解內容履行 1 林怡秀 (提告) 113年11月13日 12時58分許 11,76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代墊林家伶之款項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8萬4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2 廖才嫺 (提告) ⒈113年11月13日12時46分許 ⒉113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 ⒊113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 ⒈11,760元 ⒉23,520元 ⒊11,760元 ⒈本案土銀帳戶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⒊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4萬8,246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2)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3 黃孝恩 (未提告) ⒈113年11月13日17時45分許 ⒉113年11月13日17時46分許 ⒊113年11月14日9時7分許 ⒋113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⒈10,000元 ⒉1,760元 ⒊10,000元 ⒋1,760元 均為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代墊楊閎麟之款項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2萬4,138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3)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4 黃文廷 (提告) 113年11月16日 11時22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4)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5 蕭少綺 (提告) ⒈113年11月16日14時11分許 ⒉113年11月18日15時18分許 ⒈11,760元 ⒉9,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匯出款項包含石雲美之匯款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2萬2,088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5)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6 莊浩生 (提告) 113年11月18日 16時24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6)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7 顏慧瑜 (提告) ⒈113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 ⒉113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 ⒊113年11月22日17時26分許 ⒈39,040元 ⒉35,280元 ⒊23,52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0萬316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7)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8 許雅琪 (提告) ⒈113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 ⒉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許 ⒈19,520元 ⒉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3萬2,092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8)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9 方惠資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16時14分許 12,8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3,212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9)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0 葉佳欣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14時8分許 14,64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5,036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8)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1 何祖慧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9時14分許 23,52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2萬4,138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0)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2 陳怡靜 (提告) 113年11月14日 13時21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1)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3 姜智騰 (未提告) 113年1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7,64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8,111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2)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4 江岑莉 (提告) 113年11月28日11時24分許 9,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3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3)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5 關育婷 (提告) ⒈113年11月13日17時03分許 ⒉113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 ⒈11,760元 ⒉11,76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17,640元,應予更正)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起訴書誤載為林佳伶,應以更正)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2萬4,138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4)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6 温軒瑜 (提告) 113年11月13日 17時02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起訴書誤載為林佳伶,應以更正)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5)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7 張甄庭 (提告) 113年11月22日 17時09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6)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8 范立薇 (提告) 113年11月22日 15時55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7)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19 鍾佩如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21時54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2萬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詳見114偵12907卷第129頁卷附和解契約書)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113頁卷附114年3月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14他1042卷二第22頁反面卷附114年3月20日告訴人偵訊筆錄) 20 劉盷庭 (未提告) ⒈113年11月5日14時36分許 ⒉113年11月5日20時55分許 ⒈11,760元 ⒉37,280元 本案玉山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7萬2,360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詳見114他1042卷二第5頁卷附和解契約書)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本院易卷第171頁卷附被害人劉盷庭114年6月27日被害人訊問筆錄) 21 李昭瑩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15時35分許 12,8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3,212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25)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22 陳翊庭 (提告) 113年11月14日 10時44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21)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23 王曼妮 (提告) 113年11月16日 17時48分許 9,760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3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24)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24 林孟蝶 (提告) ⒈113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 ⒉113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 ⒈11,000元 ⒉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起訴書誤載為林佳伶,應以更正)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20)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25 石雲美 (提告) - 5,880元 - 林怡秀 匯款予蕭少綺購票 被告已與代為匯款之蕭少綺簽立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2萬2,088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5)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26 張安怡 (未提告) 113年10月24日 10時32分許 17,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被告已於113年12月5日退款2,000元、同年12月10日退款5,800、3,000元,同年12月15日退款6,980元,總共已退款17,780元(詳見114偵16205卷二第127頁卷附114年2月22日被害人警詢筆錄) - 27 吳芸婷、 鄭名捷 (均未提告) ⒈113年11月2日11時8分許 ⒉113年11月2日14時54分許 ⒈12,260元 ⒉10,2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吳竑達 兩人共同購票,由鄭名捷匯款予吳芸婷,再由吳芸婷匯款予鍾育瑋 被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退款1萬5,698元,並將餘款6,800元委由證人吳竑達轉交予吳芸婷,總共已退款2萬2,498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05頁卷附114年2月23日被害人警詢筆錄、114他1042卷二第23頁卷附114年320日被害人偵訊筆錄) - 28 蕭益鴻 (未提告) 113年11月11日 17時13分許 5,880元 本案玉山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代墊林郁榛之款項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退款8,000元(詳見114偵16205卷二第189頁卷附114年2月23日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易卷第179頁卷附之退款轉帳紀錄) - 29 林郁榛 (未提告) - 由蕭益鴻代墊(2,940元)(起訴書誤載為5,880元,應予更正) - 蕭益鴻 由蕭益鴻代墊 30 楊閎麟 (提告) - 由黃孝恩代墊(11,760元) - 林家伶 由黃孝恩代墊 被告已與代為匯款之黃孝恩簽立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2萬4,138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3)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31 林家伶 (提告) - 由林怡秀代墊(5,880元) - 直接與被告聯繫 由林怡秀代墊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22)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 32 王怡文 (提告) 113年11月16日 14時6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已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1萬2,084元」(詳見114偵12907卷第189至190頁卷附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23) 已依和解內容全額履行(詳見114偵12907卷第204頁卷附114年3月25日郵政匯票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