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立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3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知道錯了,且伊先前相類似的竊盜案件是判處罰金,然本件係判處拘役,希望本件可以判輕一點,改判處罰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鄭彥秀、范嘉真、方秋霞及告訴人陳胤彤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所載之身心狀態、其警詢所陳之個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1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3千元(5罪),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6次竊盜行為(竊盜時間為114年3、4月間)後,仍繼續為本件犯行,難見有悔改之意,且已非初犯,是原審判決未宣告罰金刑,並無不妥之處,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立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立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25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地點而為竊取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稽此可徵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鄭彥秀、范嘉真、方秋霞及告訴人陳胤彤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所載之身心狀態、其警詢所陳之個人量刑因子(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6、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就鞋類部分各有1隻經被告丟棄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揭各該被害(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鞋類各1隻及其餘女性貼身衣褲均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羅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拖鞋1隻、紫色涼鞋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羅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涼鞋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羅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拖鞋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羅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高跟鞋2隻、藍色涼鞋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6980號
被 告 羅立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立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獲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羅立軒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
二、案經陳胤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立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胤彤、被害人鄭彥秀、范嘉真、方秋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至未能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1 114年3月至4月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鄭彥秀 (未提告) 咖啡色拖鞋1雙、紫色涼鞋1雙。 (僅餘1隻,已發還) 2 114年3月至4月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范嘉真 (未提告) 米白色涼鞋1雙。 (僅餘1隻,已發還) 3 114年5月14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方秋霞 (未提告) 黑色拖鞋1雙。 (僅餘1隻,已發還) 4 114年5月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陳胤彤 (有提告) 白色高跟鞋2雙、藍色涼鞋1雙、女性內褲紫色1件、女性內褲皮膚色1件、女性內褲粉色1件、女性內衣皮膚色2件、女性內衣黑色1件。 (內衣褲部分已發還,至高跟鞋及涼鞋部分僅餘1隻,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