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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115年度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玉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湯世裕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玉菁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深感悔悟,並已取得告訴人湯世裕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未遷出並遠離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所100公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時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前揭量刑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為審酌,且無明顯過輕、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出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有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54、68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