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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順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蓮、趙冠群(趙冠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與鄒政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工地工作認識之人,鄒政德為瑞寶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之負責人,瑞寶公司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遭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440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瑞寶公司於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後,仍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永和分行行舍新建工程」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轉換雇主期間之移工TRAN VAN MANH,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泥作工作(瑞寶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提起公訴),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於112年11月29日查獲上情,鄒政德為免遭受刑事追訴,便透過趙冠群引薦,與被告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頂替鄒政德。趙冠群、被告遂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7日17時許,由趙冠群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梁少青,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向新北專勤隊佯稱其為聘僱TRAN VAN MANH之人,試圖頂替鄒政德,使其脫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冠群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鄒政德、丁順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少青於偵查中之證述、TRAN VAN MANH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4401號裁處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趙冠群與鄒政德間之通訊紀錄、手機門號申辦人查詢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在新北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頂替鄒政德之事實,但仍供稱:我沒有藏匿人犯等語。

五、經查:㈠瑞寶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規定遭查獲,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其後仍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非法聘僱越南籍移工TRAN

VAN MANH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作,經新北專勤隊於112年11月29日查獲上情,而鄒政德為瑞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免自己遭受處罰,便透過趙冠群引薦,與被告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推由被告謊稱TRAN VAN MANH為由其所聘僱,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17時59分許,向新北專勤隊佯稱其為聘僱TRAN

VAN MANH之人,並接受詢問及調查案發經過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0頁;原審易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冠群於原審訊問中之陳述、證人鄒政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TRAN VAN MANH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順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4401號裁處書、趙冠群與鄒政德間之通訊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在新北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25-28、29-31、51-58、63-64、65-71、81-89、93、101、103-104、113、161-165、177-181頁;原審易卷第117-12

2、147-151、163-1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刑罰規定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犯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況從本罪立法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以及同罪章第165條要件限定於「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觀之,不論從體系或文義解釋,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終究須涉及刑事案件之行為人,應為明確。

㈢被告固有前開為避免鄒政德遭處罰,而向新北專勤隊佯稱其

為聘僱TRAN VAN MANH之人之事實,惟稽之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3064401號裁處書,係以「瑞寶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及行政罰法之規定,處30萬元罰緩之處分(見偵卷第103-104頁),是該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乃係「瑞寶公司」,並非鄒政德本人,且因就業服務法第63條所規定之處罰,係採「兩罰制」之立法,法人與自然人係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而鄒政德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受行政機關處以罰緩,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之情況有別。因此,鄒政德縱有非法聘僱越南籍移工TRAN VAN MANH之事實,但此部分僅涉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裁罰,而非關刑事責任,況其非法聘僱TRAN VAN MANH之行為,亦因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構成要件,業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易卷第23-25頁),故鄒政德自非屬觸犯刑罰法令之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難以該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避免鄒政德受處罰,而向新北專勤隊諉稱其為聘僱TRAN VAN MANH之人,並接受調查、製作相關筆錄之行為,固有不當,然鄒政德受被告隱蔽之部分,依卷內證據既難認涉及刑案,則本件被告所隱蔽之人即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開卷內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