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萱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9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八庭114年度簡字第4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王萱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被害人簡美蘭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漏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檢察官上訴,以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屢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將竊取之安全帽歸還之態度及被告罹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係充分認知個案具體情況,並審酌一切情狀,敘明被告素行仍恣意徒手行竊惟已歸還且罹患身心障礙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原審判決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無從資為從輕量刑因子,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再憑相同之基礎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