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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彦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5年度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表明其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爰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切罪狀坦白,物品也僅代步之用,騎到住所後沒有進一步作犯罪用途或毀壞,卻判3個月而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曾犯有竊盜、侵占、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所竊機車經發還告訴人陳柏亘,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行為動機及犯後態度,及其他依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案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後,雖將機車鑰匙丟棄而未返還告

訴人,然機車鑰匙作為財物之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鍾子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彦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彦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彦鈞於民國113年8月9日1時32分許」更正為「蔡彦鈞於民國113年8月9日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曾犯有竊盜、侵占、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所竊機車經發還告訴人陳柏亘(詳下述),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63號 被 告 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彦鈞於民國113年8月9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柏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作為代步工具,隨即逃離現場(已發還)。嗣陳柏亘察覺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柏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彦鈞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