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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泰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需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該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即應諭知,無待當事人之聲請。又原判決主文、理由既未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部分有所論駁,無上訴標的存在,無從上訴,應屬漏判。原裁定認該1,700元仍屬第三人所有,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3款規定,證人曾惠芬自當明知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始獲取1,700元,法院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

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從而,沒收既未受下級審法院判決,即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意旨)。

㈡本件被告A02被訴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營利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是法院對被告進行實質審理程序已告終結,雖該案並未就系爭1,700元諭知沒收,倘案件尚未確定,而檢察官對於法官裁量沒收之內容不服,原應依上訴方式救濟,惟該案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沒收之規定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可予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該判決並無漏判或漏未判決之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綜上所述,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之從刑,被告A02被訴妨害風化罪,既經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裁定以該第一審判決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