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TTARAKIJKUSOL SATAYU(中文名:怡拓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5年度簡字第766號),不服本院法官所為之停止羈押裁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PATTARAKIJKUSOL SATAYU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被告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黃○琪表示不願就上開部分提起告訴之情,及本案訴訟進度,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及與告訴人間之相處狀況,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並禁止對本案之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且2個月內經通報之家庭暴力行為高達6次,出所後又仍會與被害人同住,本案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均存在,原裁定所為替代處分,容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再犯,被告究竟有無法律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再犯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被訴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且有卷存事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行為而多次經通報,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伊之前會去申請保護令是因為伊的輔導員要伊申請,從上次申請保護令之後到這次案件發生間,被告沒有其他暴力行為,伊不認為伊跟被告同住會影響伊生命、身體安全,伊們會更小心地在一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第157至15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出所後不會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每天都會來探視伊,討論如何生活,彼此承諾不會再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且對於未來如何與被害人共同維持家庭生活進行考量,可見仍有自省能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且其本案受羈押處分已近2月,應有所警惕,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如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羈押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斟酌上情,於訊問被告後,命限制住居,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已說明其理由,且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倘有違反上開裁定之行為,原審仍得再執行羈押。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