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王O愷被 告 葉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因被告葉雲添竊盜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98號),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為00年0月生,現尚未滿18歲,且未結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實無訛,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惟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列載其法定代理人,書狀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此項欠缺,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名,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卷附之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訴訟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然不影響原告另循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