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汪先玲被 告 劉醇佑
林慧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院受理115年度簡字第10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被告劉醇佑、林慧美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劉醇佑、林慧美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邱奕綺(原告對被告邱奕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劉醇佑、林慧美於本刑事案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具狀對被告劉醇佑、林慧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楊肅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