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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沛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沛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等語,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107號搜索票影本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沛倫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研磨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研磨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 告 鄭沛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沛倫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13時52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上開大麻經以其所有之研磨器磨碎處理後,部分大麻殘渣仍遺留在上開研磨器內,鄭沛倫繼而將上開遺留大麻殘渣之研磨器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2月2日13時52分許,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沛倫所有、內含大麻殘渣之研磨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沛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現場照片3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9)、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0330416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