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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祥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戴旭杰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52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祥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棍棒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戴旭杰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祥、戴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㈡經查,被告黃俊祥、戴旭杰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地點持長刀、棍棒刀朝告訴人謝春琪及其他不特定之在場人員揮舞、叫囂等行為,客觀上均係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之舉動,而屬對特定、不特定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行為無訛,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復決意為之。是核被告黃俊祥、戴旭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㈢被告黃俊祥、戴旭杰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公眾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糾紛,貿然持刀恐嚇他

人、公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長刀、棍棒刀各1把均係被告黃俊祥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黃俊祥所自承(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52號卷第3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被 告 黃俊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戴旭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祥、戴旭杰與藍偉誠、李俊毅(前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李俊毅因案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少觀所)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由謝春琪擔任社會勞動督導人員。緣藍偉誠之女友俞羽扉及黃語唯於少觀所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與同為社會勞動之許筑安、蕭如閔發生口角爭執,經李俊毅協調無果,黃俊祥、戴旭杰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由黃俊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旭杰前往少觀所,在少觀所大門前,黃俊祥、戴旭杰分別持長刀、棍棒刀朝謝春琪、在場數名社會勞動人揮舞、叫囂,致謝春琪心生恐懼,足生危害其安全,並使在場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少觀所人員報警,警到場將黃俊祥、戴旭杰逮捕,並在黃俊祥身上扣得長刀1把、手機1支、戴旭杰身上扣得棍棒刀1把、空氣槍1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黃俊祥坦承持刀恐嚇公眾及證人謝春琪之事實。 2 被告戴旭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戴旭杰坦承持棍棒刀恐嚇公眾及證人謝春琪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藍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持刀棍朝少觀所外之社會勞動人揮舞,致在場人員心生畏懼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持刀棍朝少觀所外之社會勞動人揮舞,致在場人員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證人謝春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持刀棍朝證人謝春琪及在少觀所外之社會勞動人揮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俞羽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持刀棍朝在少觀所外之社會勞動人揮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7 證人黃語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持刀棍朝在少觀所外之社會勞動人揮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8 證人許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持刀棍朝在少觀所外之社會勞動人揮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9 證人蕭如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持刀棍朝在少觀所外之社會勞動者揮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持刀棍朝在少觀所外之社會勞動人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涉恐嚇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長刀1把、棍棒刀1把均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