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5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原為同院114年度簡字第108號,後改為同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為114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後改為115年度易字第6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洪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N-1987」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洪明知汽車牌照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不得擅自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名友人仿造其所有之車輛車號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2面,該名友人即於112年間,在臺南某處,以不詳方式,仿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偽造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合法領用者之權益,劉韋洪取得本案車牌後,即將之置放於其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內。嗣因劉韋洪之友人余品翰於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明余品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逮捕,並經余品翰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扣得本案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韋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偵卷第11至15頁)。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0611006號函(警偵卷第19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偵卷第23頁)。
㈤本案車牌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9頁)。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偵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M-19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