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恩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恩韻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肆支、風圈骰貳顆、電動麻將桌壹台、籌碼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手機壹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朱正強」應更正為「朱世強」;「籌碼」應補充為「籌碼6萬462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4支、風圈骰2顆、電動麻將桌1台、籌碼6萬4620元、手機1支、抽頭金新臺幣362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65頁),並有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賭客所有之賭資及籌碼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8號被 告 王恩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韻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在LINE有73人之群組「永和1F麻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且提供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60元予王恩韻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獲報,於115年1月13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庭宇、洪國進、朱正強、錢志偉,並扣得麻將4副、牌尺4支、風圈骰2顆、電動麻將桌1台、抽頭金3620元、籌碼、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庭宇、洪國進、朱正強、錢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麻將4副、牌尺4支、風圈骰2顆、電動麻將桌1台、抽頭金3620元、籌碼、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麻將4副、牌尺4支、風圈骰2顆、電動麻將桌1台、抽頭金3620元、籌碼、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