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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金融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被 告 楊金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翔於民國114年2月4日13時19分許,與其友人共同至楊閔雯(已撤回告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家中與楊閔雯聊天,楊金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趁楊閔雯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客廳鞋櫃上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手機拍攝楊閔雯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金融卡),並於離開該處後,於隔日(5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上網,至Apple Itunes商店,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而盜刷清償其51元之欠款(包含交易手續費)。嗣楊閔雯收到本案金融卡之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閔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17435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照片1張及本案金融卡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