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泓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泓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在該所明一舍內」,補充為「在該所明一舍23號房內」。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毀損公物員職務上」,更正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㈢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損壞用以監控受羈押人犯作
息情狀之監視器鏡頭」,補充為「徒手拆下而損壞用以監控收容人作息情狀之監視器鏡頭」。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泓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羈押於看守所
期間,不思遵守看守所內規範,竟恣意破壞看守所舍房內監視器鏡頭,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本案非屬初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犯罪之手段,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 告 蘇泓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至114年10月14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於114年9月21日2時14分許,在該所明一舍內,基於毀損公物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損壞用以監控受羈押人犯作息情狀之監視器鏡頭(價值新臺幣2,500元、毀損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收容人資料表、基本資料卡、被告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陳述書、遭毀損之監視器外觀照片、本署114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