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東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徒手抓住A03之雙手、拉扯A03之身體」補充為「徒手抓住A03之雙手、拉扯A03之身體,A03頭部因而撞到牆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東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A03之本院訊問筆錄」;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屬長期生活、需相互陪伴扶持之最近家人,被告實應思孝順奉養,反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拉扯其身體,告訴人頭部因而撞到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傷勢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於電話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必須加重其刑之結果,則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縱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7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3之子,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A03之雙手、拉扯A03之身體,致A03受有頭部、臉部、雙手部挫傷、右邊第7、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阻止A03離開現場,而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A03之女簡麗卿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A0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於115年2月26日所出具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嫌。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均僅成立一傷害罪、強制罪。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舉,實屬被告實行傷害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