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東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東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續約手機門號時發現本案2門號有欠費之情形,竟謊稱本案2門號係遭人偽造申辦,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且令他人承擔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被 告 鄭東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林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同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上開2門號申辦過程中,親自在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其明知並無任何人偽造鄭東林之私文書申辦門號,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112年5月21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謊報其遭偽造文書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門號,並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警方調取上開2門號之申請書文件原件,並通知齊亞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三省到案說明,發現鄭東林實際上係親自前往齊亞有限公司申辦上開2門號,且上開2門號合約書之指紋與鄭東林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三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99110895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58001號鑑定書、3C產品買賣契約書、申請門號授權書、SIM卡領取切結書、申辦門號資費方案說明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