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杰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Pro)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於115年2月4
日13時20分許起持搜索票對李杰修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5年2月4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杰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6PRO)。」。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杰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暱稱
「秘」之徐家正(下稱「徐家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期間雖有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
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時,係出於與徐家正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而被告實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則係基於欲藉由自行下注以獲得財物之意思所為,足認被告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以及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3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杰修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於賭博網站上參與下注賭博,復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賭博及下注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獲利情形、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6PRO)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8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幫他人開帳號可以「佔成」
或「退水錢」,「佔成」就是賭客輸錢,可從中賺一定成數的錢,我有跟「秘」談好大約佔3成,退水錢就是賭客下注達到一定額度,網站會退一些錢給我,類似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47頁反面)。然遍查全卷卷內並無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68號被 告 李杰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修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至114年底間自暱稱「秘」之徐家正(另飭警偵辦)之人取得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博弈網站「金泰吉888」(網址為https://xg.tg8899.in/)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與其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間至11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以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賭博遊戲,並依照賭客下注勝負結果交付下注金額,為賭客儲值賭資,並約定賭客下注若輸錢,李杰修可抽成,賭客下注至一定金額,李杰修亦可抽取傭金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李杰修於上開期間亦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籃球、足球及棒球等運動項目,以球隊輸贏、大小、比數單雙之方式進行對賭。嗣經警於115年2月4日13時20分許起持搜索票對李杰修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經對該行動電話執行數位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採證網頁畫面1份、採證手機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徐家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4年年初起至11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