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A03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自陳大學畢業,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離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履行約定之給付金額,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犯罪雖彼此獨立,惟均係本於相同之緣由(以代辦車險之名義收取款項),各次犯行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合計總數為10萬3,616元(計算式:32,109元+35,081元+36,426元=10萬3,6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約定之給付1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而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部分,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至於超出和解給付金額之3,616元部分,相較於被告已給付10萬元之金額,及經本院宣告前述之刑,其沒收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32,109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35,081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36,42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