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累犯:
查:被告A02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2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公然為猥褻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8日14時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店之賣場內(下稱寶雅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以手搓揉生殖器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寶雅賣場員工黃莉媛透過監視器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莉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5年3月8日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犯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