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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中華街與明志路2段路口」,補充為「在新北市泰山區中華街與明志路2段路口」;第3行「竟基於對陳子䨙為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對陳子䨙為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第5行「於同日1時16分」,補充為「於同日1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第6行「A02又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更正為「A02又基於對李振生為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陳子䨙、李振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子䨙、李振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竟先後以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均予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4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陳子䨙、李振生素不相識,詎A02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中華街與明志路2段路口,因情緒不佳,竟基於對陳子䨙為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一手扣住陳子䨙之脖子,另一手鎖住陳子䨙之喉嚨,致陳子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妨害陳子䨙自由離去之權利。於同日1時16分,A02又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徒手鎖住李振生之頸部,致李振生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妨害李振生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子䨙、李振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䨙、李振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陳子䨙、李振生另認被告鎖喉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害於安全者而言;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行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傷害罪即足,是被告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已為前起訴之備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關像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多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