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為敘明者,如下: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並與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26日,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5672號函通知A02應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寄發簡訊給A02通知110年11月8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2無故缺席,另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6日電話聯繫A02上課時間,然A02亦無故未出席,嗣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653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A02應於111年3月1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於同年3月2日以簡訊通知A02裁罰及上課日期,詎A02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2年2月7日入監執行拘役,而於同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新北市政府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14年9月18日起,方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2257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若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此,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惟A02均未按時前往」,補充為「惟A02均未按時前往。經新北市政府再於114年10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7799號函通知A02提出陳述意見而未提出」;並補充「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7799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院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到場2次,但都遲到所以無法列入出席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訊問筆錄】,復查出席暨聯繫紀錄第5點所記載,遲到逾15分鐘,視該次缺席,附帶說明),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A02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
因A02為性侵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關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後認A02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函通知A02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2均未按時前往。嗣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裁處書,對A02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詎A02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函文、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數次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榆附表一:
編號 發函通知時間 函文字號 上課時間 上課地點 1 114年9月18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2257號 114年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下午7時至9時。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附表二:
編號 發裁處書時間 裁處書字號 限期上課時間 指定上課地點 1 114年12月1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1206號 114年12月8日、115年1月12日、1月26日、2月9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