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纓棋
邱盟錫
邱勢璋
楊晟誠上四人 之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61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之免負擔勞健保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7行「..提起公訴」後,另補充「,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另行審結」。
⒉第9、10行「並受A03指派於民國100年至110年間擔任聯智公
司登記負責人」,更正為「並受A03指派於民國100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擔任聯智公司登記負責人」。
⒊第8行「人事管理」,補充為「(包含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
理員工之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申報事務)」。
⒋第17至19行「容認A04使用渠等及楊陳武妹、揭韻波之個人資
料用以不實申報薪資所得並據以報稅」,補充為「容認A04在連翊公司或聯智公司內(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鶯歌區八德路等地,址詳卷),利用取得之上揭人頭員工資料,不實申報薪資所得」。
⒌第29、30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29,090元」,更正為「未分配盈餘漏稅額29,090元」。
⒍第32、33行「營利事業所得額漏稅額10,800元」,更正為「未分配盈餘漏稅額10,8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第2、3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A04利用職務之便」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第3至5行「以連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A07以員工身分投保勞
保、健保」,更正補充為「在上址連翊公司或聯智公司內,經由網路申報薪資,接續以A07為員工身分投保勞保、健保,並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載入A07任職連翊公司、投保薪資、到職日期等不實事項,再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投保而行使」。
⒊第6行「不知情之子楊帛勳、楊帛翰」後,另補充「(斯時尚未成年)」。
⒋末2行至最末行「..健保。使連翊公司因此支付勞保費用共20
萬1,240元、健保費用共17萬5,204元,而足生損害於連翊公司」,更正補充為「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投保單位連翊公司申請為其員工A07投保,而核准予以納保,完成勞保及健保之加保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連翊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連翊公司自上開投保期間,須為非屬其員工暨眷屬之A07負擔勞保費用合計20萬1,240元及為A07、楊帛勳、楊帛翰繳納健保費用合計17萬6,226元,A07因而獲得連翊公司為其分擔勞健保費用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A05、A07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5、A07,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⒊刑法部分:
⑴被告A05、A07、A06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
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A04、A0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惟上開被告A04、A07為使被告A07享有減少支出勞健保費用暨為渠等未成年子女眷屬減少支出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其行為接續至108年10月,既已跨越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罪名:
⒈核被告A05、A07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110年12
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核被告A06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A04、A0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⒋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A04經由網路申報
薪資,以A07為員工身分投保勞保、健保,而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載入A07任職連翊公司、投保薪資、到職日期等不實事項,並傳送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而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勞保局、健保署,核准予以納保,完成勞保及健保之加保程序(含眷屬健保),足以生損害於連翊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屬輕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A04、A0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被告A05、A07如犯罪事實欄一、均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渠等
及其母、配偶之個人資料,由被告A04等於102年間至108年間分別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其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⒉被告A04、A0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10
月止,基於使連翊公司須為非屬其員工之被告A07暨其眷屬即未成年子女楊帛勳、楊帛翰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前述犯行,其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A04、A07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⒊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A06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A04為連翊公司、聯智公司之人事及財物主管或為
登記負責人,竟不思以正途管理公司,為使其前夫即被告A07及未成年子女楊帛勳、楊帛翰減少應負擔勞健保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而與被告A07共同以前述登載業務文書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不僅侵害連翊公司之財產權益,亦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A05、A07、A06明知自身或親友未任職連翊公司、聯智公司,竟提供個人資料,充作人頭員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已嚴重破壞金融體制、社會經濟秩序、國家徵稅之正確性及稅額之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等多前無刑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程度、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復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被告A05、A06為身心障礙者,皆須被告A04照料及經濟支持,而被告A07則亦有身心障礙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A07於103年4月起至108年10月止,提供其個人資料做
為連翊公司人頭員工虛報薪資,並據以投保勞保、健保,且併同為其斯時之未成年子女投保健保,使被告A07因而向連翊公司詐得為其負擔而支出勞保費用共計20萬1,240元、健保費用(含未成年眷屬)共計17萬6,22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A07之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8號被 告 A04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與貴院(鼎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一案,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虛列薪資費用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係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聯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負責人,綜理前開公司各項財務及業務決策;A04(虛列薪資費用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曾為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資金調度、人事管理、財務報表、報稅及接洽銀行人員辦理貸款等事項,並受A03指派於民國100年至110年間擔任聯智公司登記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A05、A06及A07分別為A04之父親、胞弟及前夫。A05、A06及A07明知渠等均未任職於連翊公司、聯智公司,A05、A07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A06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A07取得不知情之母楊陳武妹、配偶揭韻波個人資料,容認A04使用渠等及楊陳武妹、揭韻波之個人資料用以不實申報薪資所得並據以報稅,藉此虛增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之薪資支出,嗣A04取得前開個人資料後,於102年至108年間,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報每個人頭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年度薪資所得,復於申報所得稅期間,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填製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虛增不實之薪資費用,連翊公司因而於107年度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申報A05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A07524,000元,投保單位應繳A07健保保費19,740元、勞保保費33,512元,共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727,2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145,450元,漏報未分配盈餘581,80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29,090元,聯智公司因而於107年度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申報揭韻波270,000元,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270,000元、漏稅額54,000元,漏報未分配盈餘216,000元、營利事業所得額漏稅額10,800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A04、A07均明知A07並未任職於連翊公司,但為享有減少勞保、健保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2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A04利用職務之便,於103年4月1日,以連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A07以員工身分投保勞保、健保,投保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26日止,並為渠等2人不知情之子楊帛勳、楊帛翰,以A07之眷屬身分投保健保。使連翊公司因此支付勞保費用共20萬1,240元、健保費用共17萬5,204元,而足生損害於連翊公司。
二、案經A03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曾於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任職,亦未取得薪資之事實。 2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曾於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任職,亦未取得薪資之事實。 2.坦承知悉A04需要人頭報公司薪資節稅,故提供個人資料給A04之事實。 3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曾於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任職,亦未取得薪資之事實。 2.坦承知悉A04需要人頭報公司薪資節稅,故提供其等及不知情之母楊陳武妹、配偶揭韻波之個人資料給A04之事實。 4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A07未任職於連翊公司之事實。 ⒉證述被告A05、A06、A07、證人楊陳武妹、揭韻波均未於連翊公司、聯智公司任職,其有取得被告A05、A06、A07之同意,用渠等身分資料讓連翊公司、聯智公司報稅之用之事實。 5 證人楊陳武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曾於連翊公司、聯智公司任職亦未曾領有薪資之事實。 6 證人揭韻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曾於連翊公司、聯智公司任職亦未曾領有薪資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1050297號函暨附件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103年至109年扣繳憑單資料影本1份(詳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等案件電子卷證) 證明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有以被告A05、A06、A07、證人楊陳武妹、揭韻波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 8 連翊公司汰換筆電(二)(扣押物編號:D-17)及數位證物檢視報告影本1份(詳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等案件電子卷證) ⑴證明A04製作101年度連翊公司申報之人頭員工薪資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A04製作102年度連翊公司申報之人頭員工薪資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A04製作103年度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申報之人頭員工薪資資料之事實。 ⑷證明A04製作104年度連翊公司及聯智公司申報之人頭員工薪資資料之事實。 9 A07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投保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A07以連翊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保、健保及與其子楊帛勳、楊帛翰以眷屬身分投保健保之事實。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42324738號函 證明連翊公司107年度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申報A05150,000元及A07524,000元,投保單位應繳A07健保保費19,740元、勞保保費33,512元,共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727,2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145,450元,漏報未分配盈餘581,80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29,090元。聯智公司107年度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申報揭韻波270,000元,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270,000元、漏稅額54,000元,漏報未分配盈餘216,000元、營利事業所得額漏稅額10,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7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215條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215條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A04、A07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告發意旨另認被告A05、A07、A06就連翊公司、聯智公司申報102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不實薪資費用部分,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102年至106年度已逾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不得補稅處罰;另聯智公司未申報108年度被告A05、A07、A06等人薪資費用,連翊公司雖有申報108年度被告邱錫薪資費用11,600元、被告楊誠薪資費用37,600元,共49,200元,漏報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1,968元,惟因低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調增之所得額,故免予補稅,且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予以免罰,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4232473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1063647號函在卷可佐,是就上開部分被告等所為,尚難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共犯A04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鼎股)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有A0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與貴院上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