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亮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亮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之「劉亮駿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未於期限屆至前返國」,補充為「劉亮駿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已逾役男短期出境期限而出境未歸,未於期限屆至前返國」。
㈡補充「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
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亮駿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需接受兵役徵集,然卻於核准出境後而屆期未歸,經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自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所指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款之罪,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結果,核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是在論罪上,被告之行為即無須再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倂此敘明。又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無故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並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規避徵兵處理之手段及其所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助理、月收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被 告 劉亮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亮駿為役齡男子,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出國,依規定應於114年6月10日返國,詎劉亮駿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期限屆至前返國,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14年8月21日以新北樹役字第1142512694號函催告,仍未依期限於114年9月21日前返國,嗣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排定於114年11月3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役男徵兵檢查,屆期仍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亮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劉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4年8月21日新北樹役字第1142512694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1月13日北醫醫字第1140011239號函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