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補充為「前額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庠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蕭庠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號被 告 廖振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裕與蕭庠富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7月7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蕭庠富推向鐵門、毆打其頭部,致蕭庠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庠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振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庠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罪嫌,惟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述被告出言「你是不是想死,是不是想被捅」等言語外,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罪嫌尚有不足,且被告已實際攻擊告訴人,其具體實害已發生,又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又殺人未遂之部分,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而由告訴人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以觀,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受有足以影響生命之嚴重傷勢,於警方到場時仍可自行站立清楚陳述,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舊怨等情,難認被告確具殺人動機、犯意,惟因與上開傷害罪嫌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