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良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1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良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良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藍新素不相識,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國龍為朋友關係,因雙方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法、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紀錄及品性,前有竊盜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5年度他字第33號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
匙1支、行車紀錄器各1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38216號卷第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新臺幣4,000元),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信傑(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被 告 徐良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徐良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5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周藍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行車紀錄器1組後離去。
㈡徐良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呂國龍準備進入該處樓梯間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不明物品敲擊呂國龍後腦杓,呂國龍轉身後,徐良立向呂國龍稱「我已經找你很久了」等語,並持西瓜刀揮向呂國龍,呂國龍為免遭受傷害,遂伸手欲奪取徐良立手上之西瓜刀,過程中遭徐良立劃傷,呂國龍因此受有左前臂和左小指撕裂傷、左前臂和右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國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良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良立坦認曾於113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拿著西瓜刀與告訴人呂國龍發生衝突,雙方在搶刀過程中,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形。 2 被害人周藍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周藍新113年6月17日9時44分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害人於113年6月16日17時15分停放車輛後,於113年6月17日7時20分發現機車失竊之情形。 ⑵本案失竊車輛經警尋獲後,已於113年6月17日9時44分製作被害人第二次筆錄,並由警將機車1臺、鑰匙1支發還被害人。 3 113年6月1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8439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72648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插於本案機車鑰匙孔之鑰匙經送鑑後,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 5 告訴人呂國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遭被告敲頭、被告拿西瓜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為搶奪被告手上之西瓜刀而受傷之情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6日扣押筆錄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警方於113年6月26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自被告身上扣得西瓜刀1把之事實。 7 告訴人受傷照片、新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左前臂和左小指撕裂傷、左前臂和右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