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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O CHAO JUNG(中譯名:郭兆榮,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61號、第31063號、第35268號、115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11548號、第1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兆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13時47分許」,應更正為「13時31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價值共533元」,應更正為「價值共543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所載「紐澳良三明治」,應更正為「紐奧良三明治」。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所載「均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行所載「8時40分許」,應更正為「8時39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所載「9時4許」,應更正為「9時許」。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2至6「證據名稱」欄所載「警詢時之供述」,均更正為「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據部分補充:⒈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仁森門市於犯罪事實

一、㈥所示時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

⒉被告KUO CHAO JUNG(中譯名:郭兆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相類案件,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先後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周雅慧、鄭秀青、邱顗芳、鄭雅鎂、潘工立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是其所生損害迄未彌補,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依賴友人幫忙、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同年11至12月間、115年2月間,相隔尚非久遠,地點在超商且有所重疊,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次數共為11次,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11)、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10),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逾期停留外僑,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第11頁),在我國無其他合法居留事由,其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11),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周雅慧、鄭秀青、邱顗芳、鄭雅鎂、潘工立取回,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1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㈩所示泡麵1碗、玉山竹葉青酒1瓶,因遭告訴人邱顗芳、潘工立發覺,被告遂將前開泡麵棄置在全家超商正新門市店內座位區,將前開玉山竹葉青酒放置在全家超商林口醒吾門市店內桌上,致告訴人邱顗芳、潘工立幸未受有財物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竹葉青酒貳瓶、泡麵貳碗、鮪魚罐頭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紐奧良三明治壹個、鮪魚糖心蛋三明治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郭兆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特級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1號

115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KUO CHAO JUNG (菲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O CHAO JUNG(中文名:郭兆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5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周雅慧所管領超商貨架上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7029號)㈡於114年4月7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林口工六門市,徒手竊取鄭秀青所管領超商貨架上泡麵1碗(價值5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6761號)㈢於114年4月23日7時39分、114年4月23日9時33分、114年4月2

3日13時2分許,接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正新門市,徒手竊取邱顗芳所管領之超商貨架上泡麵1碗及玉山竹葉青酒1瓶、泡麵1碗及鮪魚罐頭1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共533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1063號)㈣於114年4月26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周雅慧所管領超商貨架上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1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7029號)㈤於114年4月29日5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正新門市,徒手竊取邱顗芳所管領之超商貨架上泡麵1碗,並將前揭泡麵放置於外套內而得手,嗣因邱顗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即將泡麵棄置於座位區後逃離。(114年度偵字第35268號)㈥於114年11月14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仁森門市,徒手竊取鄭雅鎂所管領之超商貨架上紐澳良三明治、鮪魚糖心蛋三明治各1個(價值共10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867號)㈦於114年11月15日9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周雅慧所管領超商貨架上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1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7029號)㈧於114年12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超商林口醒吾門市,均徒手竊取潘工立所管領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1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115年度偵字第11548號)㈨於114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家超商林口醒吾門市,徒手竊取潘工立所管領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1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1548號)㈩於114年12月24日9時4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家超商林口醒吾門市,徒手竊取潘工立所管領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1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然經潘工立發覺有異而追出阻攔,其遂將酒放回店內後逃離。

(115年度偵字第11548號)於115年2月26日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周雅慧所管領超商貨架上金門特級高粱1瓶(價值3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7029號)

二、案經周雅慧、鄭秀青、邱顗芳、鄭雅鎂、潘工立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兆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㈠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當時手持玉山竹葉青酒1瓶等事實。 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㈣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㈤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㈥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㈦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當時手持玉山竹葉青酒1瓶等事實。 ㈧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㈩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㈩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2 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㈦所示時間均遭竊玉山竹葉青酒1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竊金門特級高粱1瓶等事實。 3 告訴人鄭秀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林口工六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竊泡麵1碗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顗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正新門市,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遭竊泡麵1碗及玉山竹葉青酒1瓶、泡麵1碗及鮪魚罐頭1個、玉山竹葉青酒1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間遭竊泡麵1碗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関渝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仁森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遭竊紐澳良三明治、鮪魚糖心蛋三明治各1個之事實。 6 告訴人潘工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林口醒吾門市,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時間均遭竊玉山竹葉青酒1瓶之事實。 7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㈦、所示時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㈦所示時、地均竊取玉山竹葉青酒1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金門特級高粱1瓶等事實。 8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林口工六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泡麵1碗之事實。 9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正新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時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接續竊取泡麵1碗及玉山竹葉青酒1瓶、泡麵1碗及鮪魚罐頭1個、玉山竹葉青酒1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取泡麵1碗等事實。 10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林口醒吾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時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時、地,均竊取玉山竹葉青酒1瓶之事實。 11 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泡麵1碗放在外套內,並走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林口工六門市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拿取泡麵1碗放置在外套內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時、地,均竊取玉山竹葉青酒1瓶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㈧至㈩之犯行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㈤、㈩之商品經其嗣後放回店內,餘玉山竹葉青酒7瓶、泡麵2碗、鮪魚罐頭1個、紐澳良三明治1個、鮪魚糖心蛋三明治1個、金門特級高粱1瓶,亦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㈩之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潘工立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於犯罪事實㈩所示時、地竊取玉山竹葉青酒1瓶,我發現他沒有結帳就離開店內,我有追出去詢問對方,對方就把酒放回店內桌上就離開了等語,核與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足認被告已將玉山竹葉青酒1瓶攜帶離開犯罪事實㈩所示店面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已達既遂,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