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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曉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建築物,前業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完畢,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違章建築物以金屬、RC等材質建造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23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69號被 告 黃重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18號2樓建造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共200平方公尺之建造物違章建築,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以113年11月1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3420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建造物為違章建築,並限期被告自行拆除,惟黃重曉未自行拆除完畢,拆除大隊遂依法執行強制拆除結案。詎黃重曉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4年9月前某時,在上址重建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234平方公尺以金屬、RC等材質建造之建造物(下稱本案建造物),經拆除大隊以114年11月5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43280433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章建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拆除大隊113年11月1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3420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勘查紀錄表及結案通知單;114年11月5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43280433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建築物後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