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政揚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廖政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政揚與林瑾瑩曾為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政揚因不滿林瑾瑩與其分手並欲催討其積欠之欠款,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8時48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傳送「給我出來拿錢拜託請出來拿錢」、「幹你娘(台語)」、「操你媽的,我要還妳錢,他媽的咧,妳躲去哪裡,幹你娘臭俗辣(台語)他媽的,爛女人」、「反正我的刑期隨便加一加都有20年,我不差這一條,你不要在路上被我看到,我看到我一定開槍」等語音訊息予林瑾瑩,使林瑾瑩聽聞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政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語音訊息錄音譯文、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Whatsapp接續傳送如事實欄所載語音訊息之行為,係
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之感情與債務糾紛,僅因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