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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修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雨修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至超商列印」,補充為「再至超商將變造之身分證列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謝雨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謝雨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因本案被告警詢並未到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誤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另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4年7月27、28日,又再度冒用「劉柏良」之身分證字號應訊,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調查筆錄,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劉柏良」之署名共11個及指印共11枚後,交付予員警行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10、216、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經查,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不同,類型亦不相似【一是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向借款平台用以借款,另一則係謊報「劉柏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偽造「劉柏良」之署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簡字第3560號卷宗核實無誤,是二案間,並無關連,附帶說明)。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見參照)。是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證既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本案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達成其成功借款,竟為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嗣後交付他人以為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相應人等權益之侵害,更因此影響借款平台對稽核貸款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及變造健保卡之圖檔,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傳送予借款平台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用來傳送合成證件圖片之手機已丟棄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偵緝583號卷第52頁訊問筆錄),又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要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51號被 告 謝雨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修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等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基礎,透過網路平台及修圖軟體將劉柏良之個人資料轉貼在謝雨修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的圖片上加以合成,再至超商列印,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劉柏良。末於114年4月2日前某日,謝雨修再持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傳送至借款平台用以借款而行使之。嗣經劉柏良遭催繳借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雨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借款平台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金融帳戶開立資料及截圖。

(四)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行為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雨修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變造之「劉柏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戶籍法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