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靜柔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被 告 張喬涵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95、450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靜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喬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靜柔、張喬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周靜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喬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靜柔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周靜柔所犯本案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為被告周靜柔主張本案為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有別,詐欺方式及款項亦不同,犯意及犯行均可明顯區隔,難認係一行為,此辯護意旨,實有未洽,特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周靜柔偽造本案之本票,然其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周靜柔業與告訴人王偉丞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據告訴人王偉丞陳述被告詐騙我的錢均已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無對於市場交易秩序有過大之損害。是綜觀被告周靜柔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本案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喬涵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其本案所涉犯部分僅為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張喬涵經本院宣告緩刑(詳後述),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量刑上亦未有情輕法重顯失公平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同詐欺告訴人,致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另被告周靜柔竟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本票,擾亂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勉可。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並考量被告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喬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周靜柔所為本案2次犯行部分,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主張:希望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136頁)。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周靜柔、張喬涵所宣告之刑,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法治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靜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被告張喬涵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周靜柔與否,應依法宣告均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借據,均為被告周靜柔所有,並供其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物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案詐得18萬部分,本應依法予以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摘要 法條 備註 1 偽造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 刑法第205條 偵17795卷第 17頁 2 偽造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 刑法第205條 偵17795卷第 19頁 3 偽造之借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偵17795卷第 17頁 4 偽造之借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偵17795卷第 19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5號

被 告 周靜柔

張喬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靜柔、張喬涵(民國114年11月3日更名前為劉湘芸)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周靜柔向彼時男友王偉丞誆稱因與張喬涵有醫美糾紛,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急需清償,並提出與張喬涵共同假造之借據及本票,致王偉丞陷於錯誤,允諾代為清償18萬元,並於114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北店,將18萬元交付張喬涵,張喬涵再將18萬元與周靜柔朋分。周靜柔食髓知味,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喬涵母親張育慈之年籍資料後,未得張育慈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與前開18萬元借據形式相仿、借款人為張育慈、貸與人為「許志堅」之30萬元借據及偽以張育慈名義簽發、與前開18萬元本票流水號連貫之30萬元本票;嗣向王偉丞誆稱姑婆欠款,需代姑婆清償30萬元,若未能清債,債主會強迫被告周靜柔與其交往等語,並提出前開偽造之本票、借據予王偉丞以行使之,惟王偉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靜柔與被告張喬涵僅係朋友關 係,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2 被告張喬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喬涵於114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與告訴人碰面前,有與被告周靜柔一同寫借據,因告訴人有很多要求,所以做了多次修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1日之借據,借據上之日期、貸與人姓名、基本資料都是亂寫的,借款日期不可能是103年;借款日期為113年3月1日之借據,借據上之貸與人姓名、基本資料都是亂寫的 2、戶籍地址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3、被告張喬涵與被告周靜柔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3 告訴人王偉丞之指訴 被告周靜柔先以欠朋友債務要償還,向告訴人索要18萬元,因為當時被告周靜柔有提出與對方之借據,告訴人信以為真,故與被告周靜柔約債權人於114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北店碰面,告訴人並將18萬元交付債權人。還款完一週,被告周靜柔又提出1張借據及本票,表示家人欠款,如果被告周靜柔不代為清償,債主「許志堅」會強迫被告周靜柔與其交往,還會送被告周靜柔一套房產,惟被告周靜柔所提出之借據,與前開清償完畢之借據相似,且本票流水號明顯連貫,與前開清償完畢債務所提出之本票顯係同一本,所以才認為被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周靜柔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周靜柔先以需清償20萬元債 務誆騙告訴人代為清償18萬元,嗣再以姑婆欠款,需代為清償30萬元,若未能清債,債主會強迫被告周靜柔與其交往,欲誆騙告訴人交付3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周靜柔、張喬涵共同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2張 1、被告周靜柔、張喬涵共同簽立之2張借據,其中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1日之借據,貸與人為「劉湘羽」、借貸金額為30萬元,惟借用人即被告周靜柔、貸與人「劉湘羽」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非正確;至借款日期為113年3月1日之借據,貸與人為被告張喬涵(更名前之劉湘芸)、借貸金額為20萬元,惟借用人即被告周靜柔、貸與人即被告張喬涵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非正確之事實。 2、被告周靜柔簽發之2張本票,其中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1日之本票,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至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1日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事實,則上開2本票,固有連號,惟簽發日期相距10年,且發票日期為在後之本票票號竟然較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票號為早,足證該等本票均非發票日期所簽發,顯係造假之事實。 6 被告周靜柔傳送予告訴人有關張育慈、「許志堅」之借據、本票之翻拍照片 1、被告周靜柔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育慈之年籍資料後,未得張育慈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借款人為張育慈、貸與人為「許志堅」之30萬元借據及偽造發票人為張育慈、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後,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2、借款人為張育慈之30萬元借據,借據形式與前開借款人為被告周靜柔之借據形式,大致相仿之事實。 3、由張育慈簽發之30萬元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與前開由周靜柔簽發之2張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票據號碼顯係連號且係同一本之事實。 7 「許志堅」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張育慈之戶役政、一親等資料 依被告周靜柔傳送予告訴人有關張育 慈、「許志堅」之借據上「許志堅」之身分證號碼查詢,查無此人;而張育慈為被告張喬涵母親等事實。 8 監視器畫面 被告周靜柔、張喬涵於114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北店碰面,告訴人並將18萬元交付張喬涵之事實。

二、被告張喬涵固辯稱:與被告周靜柔之債務,係因被告周靜柔介紹其前往某診所隆乳,但做完後,被告張喬涵不滿意,故與被告周靜柔協商賠償25萬元,嗣後被告周靜柔有陸續清償,所以最後才會只向被告周靜柔索討20萬元云云,惟被告周靜柔辦稱:係欠被告張喬涵30多萬元等語,已與被告張喬涵所辯,顯有未合,且據被告張喬涵辯稱:僅做過1次隆乳手術,進行手術之診所於隆乳術後亦有補償其他醫美項目,如打針、除毛等語,顯見被告張喬涵不僅在該診所進行隆乳手術,嗣後仍持續有前往該診所進行醫美療程,且隆乳相較於其他醫美手術,對女性觀感至關重要,又被告張喬涵對術後效果亦不滿意,惟被告張喬涵、周靜柔卻無法指出被告張喬涵究竟係前往何醫美診所進行隆乳手術,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周靜柔、張喬涵辯稱雙方金錢債務係醫美手術之賠償一節,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張喬涵、周靜柔均供稱與彼此無親屬關係,則被告周靜柔應與被告張喬涵之母張育慈無親屬關係,惟依被告周靜柔與告訴人王偉丞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靜柔稱「姑婆對我來說就跟奶奶一樣是養大我的人」、「我怎麼可能讓一個像媽媽一樣親的家人這樣子被告,甚至冒著被關的風險」、「我並沒有辦法看著我的姑婆我的家人,畢竟那兩個人是從小看著我長大的人」等語,顯與事實狀況未符,且被告周靜柔又對此節保持緘默,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則被告周靜柔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欲誘騙告訴人提供金錢一事,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靜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張喬涵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靜柔、張喬涵就有關詐欺18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靜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周靜柔所犯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