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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雪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雪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風球貳顆、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撲克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6行所載「扣得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風球2顆、牌尺4支、撲克牌1副」應補正為「扣得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風球2顆、牌尺4支、骰子3顆、撲克牌1副」;㈡被告張雪娟自民國114年4月5日前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所獲利益尚微、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風球2顆、牌尺4支、骰子3顆、撲克牌1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9號被 告 張雪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雪娟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於114年4月5日前之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簡維村、胡晉榮、林清琪、李清順、方素煊、陳成元、黃智灝等人於114年4月5日0時15分前某時許起,在上址以麻將及撲克牌為賭具,張雪娟並與簡維村、胡晉榮、林清琪、李清順、方素煊、陳成元、黃智灝等人約定,麻將每次自摸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元與張雪娟,每將至多收取4次共200元,撲克牌則是以俗稱大老二方式把玩,每次最贏的人需交付100元與張雪娟,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營利。張雪娟於是日並和簡維村、胡晉榮、林清琪對賭撲克牌大老二;李清順、方素煊、陳成元、黃智灝則對賭麻將。嗣經警察於114年4月5日0時1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在上開地點扣得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風球2顆、牌尺4支、撲克牌1副及賭資7,80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雪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提供上開房屋供人賭博財物,扣案賭具為其所有,自摸者或贏牌者會給付抽頭金給被告等事實。 2 證人簡維村、胡晉榮、林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地點予其等賭博,證人簡維村、胡晉榮、李清順在上址與被告把玩大老二,若贏牌須交付100元抽頭金給被告等事實。 3 證人李清順、方素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成元、黃智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地點予其等賭博,證人李清順、方素煊、陳成元、黃智灝在上址把玩麻將,若自摸者須交付50元抽頭金給被告等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76號簡易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多次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明知收取收頭金涉犯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扣案物中關於抽頭金3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