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亨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公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22號),於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6至37、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同時對員警賴尚軍、蔡承祐、陳宣彤等3人為攻擊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違反保護令案件開庭結束後,再次返回被害人之住處外大聲咆哮、大力敲門,於員警獲報到場時,亦未能理性與員警溝通,甚至明知員警當時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仍徒手推擠員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致員警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