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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葉家亨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公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回家看外婆,外婆年紀大且身體不好,我是家裡經濟支柱,希望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葉家亨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115年3月間即有家庭暴力之紀錄,仍於違反保護令案件開庭結束後,再次返回被害人之住處,並在住處外大聲咆哮、大力敲門,於員警獲報到場後,未能理性與員警溝通,甚至徒手推員警,導致員警受傷,可知被告容易情緒激動,難以控制自身情緒,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罪、傷害罪之可能,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上開請求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