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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昌霖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 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0462號函知A02應自114年7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2自114年9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A02陳述意見之機會,然A02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2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391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5年1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A02明知上情,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未按時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0462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2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3911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