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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其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其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補充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詎林其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接續犯意」,應更正為「詎林其平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另復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

,持續朝林芷筠大聲叫囂並作勢毆打林芷筠,致生危害於林芷筠之安全。」,應更正為「,並朝林芷筠大聲叫囂並作勢毆打林芷筠,致生危害於林芷筠之安全。」。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其平與告訴人林芷筠為姊弟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因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而為,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其平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產生之影響等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44號被 告 林其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平與林芷筠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8時40分許,在2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詎林其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而以2度逕自抽走林芷筠座椅致林芷筠因而跌坐地上及徒手掐林芷筠頸部等方式,接續傷害林芷筠。致林芷筠受有下背痛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另復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持續朝林芷筠大聲叫囂並作勢毆打林芷筠,致生危害於林芷筠之安全。

二、案經林芷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其平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王秋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家暴事件所核發與告訴人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本案事發時被告尚未經法院核發任何保護令。報告意旨所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法條,顯有誤解,併此指正)。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傷害告訴人之舉措,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傷害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