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科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科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詐欺得利」,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http://funkkop.top」,應更正為「https://funkkop.top」。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到刷」,應更正為「盜刷」。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2「待證事實」所載「到刷」,應更正為「盜刷」。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通連調閱查詢單」,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㈧、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江汶珊提供之詐欺網頁、信用卡即時消費紀錄、手機簡訊擷圖共1份。
⒉被告黃科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情,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告以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本案犯行,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便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完成,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是其行為殊不足取,且迄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須分擔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暨其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目前已屬自停(警政停話)之狀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51號卷第14頁),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 告 黃科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升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以簡訊傳送:「【台新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funkkop.top」等語予江汶珊,致其陷於錯誤,而開啟上開簡訊內之網址,並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及驗證碼,致該信用卡遭到刷共新臺幣(下同)1萬1,135元。
二、案經江汶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科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本案門號是被暱 稱「寶妹」之人偷走的,因 為我當時使用的手機是雙卡 機,所以不知道本案門號的 SIM卡被偷,才沒去報警等 語。 2 告訴人江汶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收受上開釣魚簡訊後,開啟上開簡訊內之網址,並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致該信用卡遭到刷共1萬1,135元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07905號函及函附之交 易明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共1萬1,135元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分別附於113年度偵緝字第54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證物袋之光碟中) 證明本案門號與門號 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5 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所裝 設之手機IMEI碼不相同,足 認並非裝設在同一支手機 中。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所裝設之手機IMEI碼原為「000000000000000」,嗣於113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變更為「000000000000000」,又於113年2月15日19時41分許變更為「000000000000000」,並自113年2月15日19時41分許起至113年3月6日19時27分許又變更為「000000000000000」;而本案門號自113年2月15日14時50分許至113年3月2日9時16分許止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而自113年3月2日9時16分許起至113年3月4日11時14分許止,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則為「000000000000000」,上開2門號均未曾裝設置同一支手機內,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本案門號裝設於雙卡機內,而未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遭竊取,應屬無據。且於本案案發前、後,上開2門號於部分時段之基地台位置均相同,足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交予熟識之人,其犯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