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壹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煙彈內含煙油1顆、吸食器1組,業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G3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被 告 簡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1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介壽路口旁公廟內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1顆(毛重6.400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G3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同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1顆(毛重6.400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與之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G3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