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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銘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銘發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美雲為前配

偶關係,竟未能控制情緒,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仍漠視保護令之存在,為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38號被 告 謝銘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發(所涉其餘違反保護令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對其前配偶張美雲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謝銘發不得對張美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謝銘發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當庭獲悉暨於同年8月5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在案。詎於115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所,因故與張美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張美雲,致張美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方式對張美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前往查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恩(真實姓名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保護令及執行記錄表 1.被告業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張美雲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2.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已收悉上開保護令。 3.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美雲之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張美雲於案發後確即就醫並經診查受有上開傷害。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