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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百翔宇訴由」,更正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

百貨專櫃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之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正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心狀況非佳(病症名稱詳見偵卷第32頁正面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承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蒙奇奇娃娃2隻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取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 告 謝宜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至115年10月15日。詎仍未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宏匯廣場星潮玩專櫃」內,徒手竊取由該專櫃店長百翔宇管領之蒙奇奇娃娃2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0元,已由警方發還予百翔宇具領),旋即離去。

嗣經百翔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謝宜蓁到案,並自謝宜蓁扣得上開娃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百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百翔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業經成立和解,被告已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代理人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署點名單所附電話紀錄可佐,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盜之前開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告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業如前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