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紹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紹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所載之「『文山區已經把妳的所做丟臉
事發揚光大,網路平台我會叫人家用,上傳過程,開頭名取「台南北上的大渣女」。讓妳紅整個台灣』」,更正為「「文山區已經把妳的所做丟臉事發揚光大,網路平台我會叫人家用,上傳過程,開頭名取『台南北上的大渣女』。讓妳紅整個台灣」」。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之「『幫妳取名「南台灣多情人大渣
女」』」,更正為「「幫妳取名『南台灣多情人大渣女』」」。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被告簡訊截圖」,補充為「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以連續傳送帶有惡害通知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李○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而基於同一恐害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之複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而存在情感糾紛,竟不循
理性方式溝通,反以傳遞惡害通知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其他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7頁);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5至7頁)。然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考量被告所接續傳送帶有惡害通知之簡訊數量非低,且被告整體實施恐嚇犯行之時長亦非短暫,是本案對於告訴人生活影響難認輕微,再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已當庭在被告面前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77頁),可徵被告並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或宥恕,是本院認被告若僅受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難收矯正嚇阻之效。為使被告確實自本案經驗記取教訓,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 告 翁紹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軒與李○津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翁紹軒因認李○津男女關係複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至26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所,以手機接續傳送簡訊予李○津之方式,向李○津恫稱:『文山區已經把妳的所做丟臉事發揚光大,網路平台我會叫人家用,上傳過程,開頭名取「台南北上的大渣女」。讓妳紅整個台灣』、「我會請人把妳的事網路或者新店木柵發揚光大」、『幫妳取名「南台灣多情人大渣女」』、「還有長腳小鄭那邊妳的事情我都講!錄音也都傳了,全部的人幾乎都知道了,恭喜妳2月份新年一炮而紅」、「有空會去寄封信給他、或者貼廣告紙上面有妳的照片在社區大樓內外讓人知道你這號人物」、「你家地址照片我都有存下來,我會把你的line對話內容貼滿整個村莊、與你在台北所幹的事一一跟家人說明」、「我一定會叫人把妳的對話內容、還有小朱對話內容、妳跟長腳的事、說明貼滿他整個社區、讓鄰居去觀看」等語,以加害李○津名譽之事恐嚇李○津,使李○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津訴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簡訊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傳送恐嚇訊息,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接續之數個舉動,分別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